私募基金逐步构建“7+2”自律体系丨专题研究
私募基金构建的是“7+2”自律体系:7个管理办法+2个指引。7个管理办法包括:募集办法、登记备案办法、信息披露办法、从事投顾业务办法、托管业务办法、外包服务管理办法、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个指引包括:内部控制指引、基金合同指引。
目前,中基协已经发布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和《合同指引》,正在抓紧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和《外包业务管理办法》,并计划修订《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和《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最终是要构建一套“7+2”完整的自律规则体系,引导私募行业诚实守信、合规运作,赢得投资者的信任托付,赢得社会和资本市场的认可。
一、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发文时间:2016年2月1日
实施时间:2016年2月1日
指引概要
《内部控制指引》分为五章,共三十三条,主要从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目标与原则、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及内部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进行自律管理,构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自律监管框架。
重点内容
(一)内部环境
1. 理念与制度文化环境:牢固树立合法合规经营的理念和风险控制优先的意识,培养从业人员的合规与风险意识,营造合规经营的制度文化环境,保证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
2. 专业化运营: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3. 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建立健全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的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
4. 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
5. 合规风控高级管理人员: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独立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二)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体系: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对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分析,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三)控制活动
1. 业务流程控制:建立科学严谨的业务操作流程,利用部门分设、岗位分设、外包、托管等方式实现业务流程的控制。
2. 授权控制:建立健全授权标准和程序,确保授权制度在资金募集、投资研究、投资运作、运营保障和信息披露等主要环节始终贯彻执行。
3. 募集控制: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应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同时应当建立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委托募集的,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并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确保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以及不变相进行公募。
4. 财产分离: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5. 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相关机制,防范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公平对待管理的各私募基金。
6. 投资控制:建立健全投资业务控制,保证投资决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基金合同所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
7. 托管控制: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私募基金托管人遴选制度;不进行托管的,应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8. 外包控制:开展业务外包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其业务外包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外包活动范围。建立健全外包业务控制,并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业务风险评估。在开展业务外包的各个阶段,关注外包机构是否存在与外包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以及外包机构是否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9. 信息系统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信息技术和会计核算等职能的,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和会计系统,保证信息技术和会计核算等的顺利运行。
(四)信息与沟通
1. 信息披露控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控制,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2. 信息资料保存:保存私募基金内部控制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及相关资料,确保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保存期限自私募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五)内部监督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及评价,排查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缺陷及实施中是否存在问题,并及时予以改进,确保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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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检查和监督
1. 自律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指引》要求制定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并在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及上传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2. 监督检查: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基金业协会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人员、内部控制、业务活动及信息披露等合规情况进行业务检查,业务检查可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方式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3. 法律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或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书面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
二、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16年2月4日
实施时间:2016年2月4日
办法概要
自《信息披露办法》实施后,私募基金产品需要按时提供月度、季度、年度报告;其中月度报告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完成,每年4月30日前发布上一年度报告。
重点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义务人
1.私募基金管理人;
2.私募基金托管人;
3.法定或协会指定的相关人;
4. 存在多个披露义务人的,约定的披露人;
5. 委托披露时,义务人依然要对披露信息承担责任。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方式
原则性规定向投资者所披露的信息,主要包含以下10项:
1. 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
2. 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3. 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4. 基金的投资情况;
5. 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
6. 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7.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
8.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9.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10.证监会以及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但需要提醒,私募的信息披露方式为非公开披露,不同于公募基金的公开披露方式,且披露对象仅限于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取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官方网站或第三方服务机构登录查询等非公开披露的方式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并应同时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三)募集期间应向投资者披露的事项
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1. 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2. 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3. 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4.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5.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6.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7.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8.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9.其他事项。
(四)运行期间应披露的事项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6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1.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2.基金的财务情况;
3.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4.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5.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6.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7.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五)定期披露
每月度披露的信息: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每季度披露的信息: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每年度披露的信息: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1. 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2. 基金的财务情况;
3.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4.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5.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6.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7.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六)重大事项变更应披露的事项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1.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2.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3.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4.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5.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6.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7.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8.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9.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10.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11.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12.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13.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14.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信息披露义务人禁止性行为
1. 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2.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4.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6.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7.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8.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复核义务
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以及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九)违规的后果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存在上述的违规行为的,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协会可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由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三、《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16年4月15日
实施时间:2016年7月15日
办法概要
《募集行为办法》从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的募集主体、募集程序、账户监督、信息披露、合格投资者确认、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确认、募集机构和人员法律责任等方面,首次系统地构建了一整套专业、具有操作性、适应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阶段和各类型基金差异化特点的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重点内容
(一)募集主体
在协会登记的管理人可以募集其自行管理的私募基金、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协会会员的机构可以受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前述两类机构可以从事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募集业务。
(二)制作及提供基金推介材料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而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三)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四)合格投资者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四、《私募基金合同指引(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
发文时间:2016年4月18日
实施时间:2016年7月15日
指引概要
这是国内首套针对私募基金合同文本的系统性行业指引,明确了私募基金规范性内容框架,厘清了私募基金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强化了各类基金的内部治理,体现出不同组织形式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特点。
重点内容
(一)契约型
1. 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募集设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型投资基金应当参考本引制。
2.管理人应当将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客户的资金存放于集结算专用账户,保护投资人资金安全。
3.管理人制作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相关风险的义务。
4.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基金募集完成设立后应到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基金备案,备案不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以及基金的设立,但未经备案不能进行投资运作。
5.存在两个以上管理人共同管理私募基金的,所有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各管理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6.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三方应当共同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二)公司型
1.管理人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公司章程。
2.章程应列明本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对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等。
3.公司财产进行托管的,应在章程中明确托管机构的名称或明确全体股东在托管事宜上对董事会/执行董事的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挑选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等。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本公司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4.章程应列明公司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原则及执行方式。
(三)合伙型
1.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有限合伙协议。
2.合伙协议应列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及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同时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
3.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4.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会议的召开条件、程序及表决方式等内容。
5.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的条件、程序及相关责任,及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6.合伙协议应列明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
7.合伙协议应列明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利润分配原则及顺序、利润分配方式、亏损分担原则及顺序等。
8.合伙协议应列明与合伙企业费用的核算和支付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合伙企业费用的计提原则、承担费用的范围、计算及支付方式、应由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费用等。